淺論父母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之權利歸屬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或該解釋),該解釋第七條集中對父母為子女購買的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進行規定,這在社會上引發了房屋登記“加名熱”、“更名熱”現象。鑒于不動產物權變動需遵循《物權法》登記公示的要求,夫妻雙方的財產又遵循《婚姻法》共同財產制的特殊原則。故,如何在婚姻法律關系中協調和確定物權變動及效力是復雜而棘手的法理論和法實踐問題。筆者認為,對于該解釋第七條兩款規定的實證分析和評價,必須統籌考慮《物權法》、《婚姻法》及過往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完整法律體系和基本法律原則為標準,對該條規定的邏輯結構、調整范圍、法律效果、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展。
二、婚后由一方父母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的所有權歸屬
1、《婚姻法》:法定財產制——所得共同制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后通過遺囑或贈與獲得財產的,按照這樣的原則處理,即一般推定為夫妻雙方共有,例外推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別所有。所稱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之情形。據此,《婚姻法》對于夫妻雙方不動產物權歸屬,并不遵從《物權法》所確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原則抑或是登記對抗主義的例外。這一方面表彰和貫徹了我國婚姻法的“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推定原則,另一方面,又充分保障了意思自治。
2、《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例外推定——分別財產制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簡言之,作為司法解釋,該條規定應該屬于對前述“例外推定為夫或妻一方個別所有”的一種情形,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將不動產贈與給子女,并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時,應該推定夫妻的個人財產。
3、對婚姻關系中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檢討與再認識
圍繞該解釋第七條折射出一個根本問題:物權法中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制度能否或者該否適用于婚姻中的財產關系,即婚姻法與物權法如何協調的問題。此規定存在如下兩種理解:
第一,嚴格按照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來確定權屬狀態,即婚姻中財產關系也不能例外。雖然《物權法》確立了登記的公示效力和權利推定效力,該兩種效力在夫妻關系領域并不當然適用,即只要在事實狀態上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共有財產規定的,無論這些財產登記與否以及登記在哪方名下,都應該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故,該種理解會打亂甚至顛覆婚姻法確立夫妻財產共同制的基本原則。
第二,登記在婚姻雙方間有退定贈與的效力,但可被相反舉證推翻,即登記具有推定贈與人將不動產贈與給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明效力。結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雙方父母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出資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推定為子女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按份共有。顯然,第二款仍然回歸到婚姻法中的事實判斷原則,沒有承認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的適用,該種解釋符合民法意思表示的基本原理,與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最為契合。
當然,在第二種理解規則下,需要解決贈與的意思表示與登記事實不一致時的困難。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應該以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最高判斷準則,即若原則上以登記狀態為贈與意思表示的推定依據,同時承認當事人可以其他證據推翻該種推定。換言之,“如果登記在對方子女名下時”,如果不能證明有確定贈與雙方子女或者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存在,應推定為向對方子女的贈與,歸屬登記簿上的子女一方單獨所有。
三、由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的物權歸屬
1、對該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檢討
該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筆者認為本條款存在如下重大問題:
第一,嚴重背離《婚姻法》與《物權法》。對于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確立了共同“原則上共有,例外為個人所有”的基本規則,物權法對于家庭關系尤其是夫妻關系中的共有作出了特別規定,即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共同共有。但該條款確立基本規則是“有約定的從約定,否則推定為按份共有”。這導致了司法解釋對法律的背離。
第二,第七條前兩款規定的內在邏輯是矛盾。從文義解釋角度看,第一款保持了原有婚姻法中關于物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即將登記作為證明當事人贈與之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標準。但是,第二款推翻了整個婚姻法和物權法對共有的推定原則,試圖重新確立一套法律的推定規則,明顯不當。因此,第七條兩款規定本身的邏輯思路存在矛盾性,實在令人遺憾。
3、該解釋第七條第二款情形下登記的法律效力
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兩種情形來研究:
第一,雙方父母之贈與發生在婚前的,一般推定為對子單獨所有,例外推定為共同所有,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應該按按份共有的規則處理。雖然第七條第二款在這種情形下的適用有其合理性。但是,婚姻法已有明確規定,再做解釋實屬多余。第二,雙方父母之贈與發生在婚后的,若雙方父母均出資的,結合社會生活常識,概有雙方父母竭盡其力以幫助子女共同置辦居住房屋,為子女共同家庭安定和幸福而共同付出意思表示,則除非有明確約定,應推定為對雙方子女的贈與,財產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故,該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畫蛇添足的臆造。
法諺云:“有恒產者,有恒心”,抑或“無財產,即無人格”。司法解釋應該遵循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為婚姻關系中的財產與人格提供重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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